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603號
CDEV,111,橋簡,603,202209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楊鈞婷楊梅英

被 告 周榮家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以民國111 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 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5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被告均 未曾向伊提示請求付款,遲至111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 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票字第538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再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任何證據,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楊梅英 李建科 10萬元 CH665198 87年4月20日 87年5月2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