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孫乙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至99年12月29日,期間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以年利率8.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本金153,055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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