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禾青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列載次序11發還被告之分配額新臺幣205,86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6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5 月30日製作之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所拍賣 之抵押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26)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於計算分 配後,發還被告205,868元,列載為次序11普通受分配。惟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御帆即王旭照(下稱王 御帆),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與王御帆終止借 名登記,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王御帆應偕同被 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王御帆名下,僅因系爭房地於108年間 經查封登記在案,實務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於系爭執行 事件一直以被告名義執行拍賣程序,是分配剩餘之款項,自 不應發還被告,不得列入分配。又王御帆為原告之債務人, 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該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同一 債權,且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 ,王御帆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則系爭分配款自應屬 王御帆所有,而原告既為王御帆之債權人,且於系爭執行事 件尚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金額應分配與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5 月3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11發還被告之分配額205,868元應予剔除。㈡上述剔除 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 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既係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故應將系爭 分配表關於被告所獲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此一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系爭 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同意 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剔除如主文所示項目,應予准許,然就 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部分剔除後之餘額,應分配給原告部分, 因被告固不得受分配,但其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分配給其 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給本件原告,此均應由原執行之 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原告是否應列入再分配之範圍及 金額為何,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所得審酌核定,故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