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534號
CDEV,111,橋簡,534,202209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蔣文興
被 告 順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菁
訴訟代理人 王翰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其父親蔣敬吉中風需專人看護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契約期間為109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安排訴外人即印尼籍看護工莉亞照顧 蔣敬吉,惟莉亞嗣後以回印尼結婚為由離職,並由被告於10 9年10月9日帶離,被告允諾另外安排外籍看護予原告僱用。 因被告未能再安排外籍看護,原告於109年10月9日起至109 年11月9日止,聘僱訴外人即臺籍看護李雙全照顧蔣敬吉, 支出看護費6萬8,200元。後於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1 6日蔣敬居住義大醫院護理之家,支出2萬1,500元。109年 11月17日起原告將蔣敬吉接回家中,由政府長照服務、原告 姊姊與原告輪流照顧。因被告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表示不 願再安排外籍看護,原告另與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約,委任二十一 世紀公司安排外籍看護,因而支出委任費用2萬4,000元。被 告遲延遞補外籍看護,造成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契 約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1萬3,700元(計算式:6萬8,200元+2萬1,500元+ 委任費用2萬4,000元=11萬3,700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嗣後基 於熱心服務精神,允諾為原告另覓適合人選,與系爭契約之 義務無關,且莉亞離職後,因疫情嚴重無法引進新的外籍勞 工,被告媒合不到國內適合的外籍勞工予原告聘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因父親蔣敬吉中風需專人看護,於109年8月15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取委任費用2萬9,980元,契約期間為 109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 ㈡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安排印尼籍看護工莉亞照顧蔣敬吉,惟 莉亞嗣後以回印尼結婚為由離職,並由被告於109年10月9日 帶離。
㈢原告於109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聘僱臺灣看護李 雙全照顧蔣敬吉,支出看護費6萬8,200元。後於109年11月9 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蔣敬居住義大醫院護理之家,支出2 萬1,500元。原告另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約,委任二十一世 紀公司安排外籍看護,因而支出委任費用2萬4,000元。 ㈣本院卷第23頁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欣怡之Line對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被告協助原告 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生義務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7條第5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或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所定遞補外籍勞 工之義務,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莉亞離職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有協助 原告遞補外籍勞工照顧蔣敬吉之義務。被告雖提出終止委 任契約切結書,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切結書)。惟按私文書, 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形式 真正,被告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 正,應認系爭切結書不具形式證據力,自難據認系爭契約 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
  ⒉惟查,莉亞於109年10月9日離職後,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嚴 重,影響外籍勞工之引進,造成國內外籍看護工缺工問題 ,迄今仍未恢復疫情前之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核與



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為疫情期間無法引進新的外籍勞工 ,在國內的外勞也會挑地點及雇主,故被告媒合不到適合 的外籍勞工,目前要媒合到適合的外籍勞工,仍較疫情前 困難等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於109年11月2日仍表示願為原告尋覓遞補之外籍勞工, 僅尚未覓得適合人選等情無悖,可知被告雖負有協助原告 遞補外籍勞工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不能履行協助原告遞補 外籍勞工之義務,係受疫情及其所得媒合外籍勞工意願之 影響,致未能順利覓得合適人選,並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又未約定被告應遞 補外籍勞工之履行期限,被告亦無給付遲延可言。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能遞補外籍勞工所生之系 爭損害,與上開契約條文及法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
順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