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買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陳重治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28,59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 欲迴轉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 人黃美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八德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腿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183,161元、看護費用358,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親屬看護共16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460,964元(以不能工作共6個月,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收 入共計460,964元計算)、回診之交通費用3,10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3,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並同意扣 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0,4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究竟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看護、每日是否以2,200元計算,尚有疑義、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不爭執,但應予折舊;不能工作之 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薪資憑證及明確減損之證明,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 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80,43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並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 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161元、回診之交通費3,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3,161元、回診交通 費3,100元之損失,已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16、25至57、193至19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800元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共3,20 0元等情,有昇峰車業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3頁), 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本應如被告所述即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係88年2月出廠,有卷附 機車行照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 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以殘值計算至多僅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200÷(3+1)=800元】,故原告得請求修 復必要費用至多為8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32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從109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 、同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163日,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原告均係由其子買承恩代為照護,自得請求以每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共計358,6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 23、59至6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住院兩次:109年5月29日 至同年6月10日,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109年9月15日至同 年10月16日,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高總管字第1111005867號函可稽 (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主張從109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 8日、同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163日,均需專人 全日看護,自屬有據。又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 單據,爰參酌本院職務所知之全日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6,000元(計算式:1 63×2,000=32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賓利手扶梯加工業自 營業主,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收入共計460,964元,其因 系爭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60,964元云云,並 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名片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71、21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全日看護,住院兩次: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 日,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 ,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等情,有上開高雄 榮民總醫院函文可佐,是原告主張其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
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6個月之收入共計460,964元,雖提出 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上開收入之來源是否全屬工作收入, 自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認定其營業損失,自未能 舉證證明其營業實際收入金頟,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件發 生時間為109 年5 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於109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 ,據以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2,800元(計算式 :23,800元×6=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手扶梯加工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高 職畢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名下有薪資 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勢及其後需休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共為805,861元(計算式:183, 161+3,100+800+326,000+142,800+150,000=805,861)。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43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25,431元(計算式:805,861-80,430=725 ,4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