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93號
CDEV,111,橋簡,39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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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郭心怡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裕閔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裕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2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仲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裕閔黃仲廷如分別以新臺幣143,520元、新臺幣125,71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曾 裕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曾裕 閔應給付原告143,52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07至408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裕閔黃仲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裕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 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小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某時,佯名 「劉建國」(暱稱:Ace-NSL),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 原告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23時7分、同日23時20 分許、同年月6日24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 元、43,520元至被告曾裕閔之國泰帳戶。並即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裕 閔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曾裕閔應給付原告143,520元,及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仲廷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 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即洗錢),然因需錢孔急,竟為圖獲得高額報酬, 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11或12月間之某日,見網路臉書上有加 入遊戲,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有3 萬元賺錢之訊息,即以LINE與對方聯絡,表示欲提供其銀行 帳戶予對方,在彰化縣○○鎮○○○0號,將其申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以空軍1號包裹寄送方式,寄予某詐騙集團,並 於當日收取3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某時,佯名「劉建國」 (暱稱:Ace-NSL),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原告至網路 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同日 13時39分許各匯款50,000元、25,715元、50,000元至被告黃 仲廷之凱基帳戶內。並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仲廷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黃仲廷應給付原告12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裕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



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黃仲廷則以:我不否認因為我提供凱基帳戶給詐騙集團 ,原告受騙匯款至我的凱基帳戶,但不是我騙原告,也不知 道對方拿我的帳戶騙原告,且我現在執行中,沒有辦法賠那 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㈠之事實,並提出「劉建國」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詐 騙集團佯稱客服人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於手機安裝「 安達oanda」投資軟體螢幕截圖、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201至203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曾裕閔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裕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刑事 判決可證。被告曾裕閔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 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 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曾裕閔應 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曾裕閔仍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 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裕閔賠償143,52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㈡之事實,並提出「劉建國」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詐 騙集團佯稱客服人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於手機安裝「 安達oanda」投資軟體螢幕截圖、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21、128至131頁),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對被告黃仲廷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仲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刑事 判決可證。被告黃仲廷固否認知悉凱基帳戶係供詐騙使用,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仲廷於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其所為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仲廷於刑案警詢 中自承:當時急需用錢,看到網路臉書上有加入遊戲,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有3萬元賺錢之訊 息,即以LINE聯絡對方,並將凱基帳戶以包裹寄送方式提供 予對方,並於當日收受3萬元報酬等語,而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 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 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 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 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黃仲廷於本案發生時 ,係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則其既為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 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黃仲廷僅 因看到臉書上之賺錢訊息,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率爾 交付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確已預見凱基帳戶 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 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 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 灼。被告黃仲廷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黃仲廷將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詐騙而 匯款125,715元至被告黃仲廷之凱基帳戶,有上開存摺影本 在卷為憑。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仲 廷賠償125,71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裕閔給付



143,52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仲廷給付125,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 6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裕閔黃仲廷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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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