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41號
CDEV,111,橋簡,34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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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鴻麗巨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新崇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 5,150元,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2 ,725元,已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但兩造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50頁),依上開說明仍適用 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及整合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陳家、李家共有土 地,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陳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 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6,430,000元(下稱甲買賣),另於 同月22日與李家就同段12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21,085,000元(下稱乙買賣),兩造於上述2 筆買賣契約締約當日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買賣總金額1.5%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另就甲買賣 部分協商後約定取整數25萬元,並載明於服務費確認單。上 開買賣契約訂立時,因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黃成泉持續爭執 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通行權問題(下稱系爭通行問題),原告 為解決紛爭,於協調期間向黃成泉表示若被告不再爭執、立 即付款,原告願折讓服務費,將服務報酬簡為買賣總價金1% (即375,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x1%=375150



),但被告仍不願付款,故原告認已無給予價格優惠必要, 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金1.5%之金額,即562,725元。爰依系 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25元及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賣方收取仲介服務費,被告未曾與原告 為買賣成立時給付總價1.5%仲介服務費之系爭約定,僅曾與 原告約定若原告能解決系爭通行問題,願給付原告報酬。原 告所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是其在權利關係不明時,就擅自要 求被告負責人家屬簽名,並非被告負責人簽署,不能以之認 定被告有給付義務,又原告擅自寄送發票給被告,提出之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又沒有約定報酬,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系 爭約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7頁):(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2日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簽訂甲、乙買賣契約,嗣於110年9月30日取得上開 土地全部所有權。
(二)原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寄兩張金額合計為371,510元之發 票給被告,但被告收到發票後未支付該筆款項。(三)原告提出之2張服務費確認單(本院卷第29、30頁)之簽字 、蓋章是由被告負責人之前配偶張曉娟所為。
(四)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與系爭土地賣方簽協議書,約定內容 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
(五)被告曾經請原告解決系爭通行權問題,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達成其要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 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就此雖提出服務費確認單、原告開立之發票、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1、原告提出之發票雖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並記載品名為「 服務費」,及記載金額(本院卷第29至31頁),但該發票 是由原告所開立,無從僅以此發票認定被告曾同意給付該



發票之金額。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曾催告 被告給付服務費,但無法證明兩造先前是否確實存在系爭 約定。
2、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共2張,其中右上角編號000504 之確認單(本院卷第29頁)並無原告公司或負責人之簽名 、蓋章,僅在「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台禾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薛麗雅」之印章,而原告雖稱台禾不動產與 其是同一個團隊,只是作不同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但不同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權利主體,該確認單 既非原告所簽署,無從認定該確認單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發 生效力。而右上角編號000039之確認單(本院卷第31頁) ,「申請人簽章」欄左方雖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但右 方僅以手寫方式書寫「張曉娟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等 文字,且兩造對該文字是黃成泉之前配偶張曉娟所寫並不 爭執,是該文字既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又無事證可認 張曉娟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為此協議,自無從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3、原告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雖記載被告委託原告居 間購買前述1206地號土地,並載有「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報酬等語」,且 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但該承諾書上用於填寫服務報酬 百分之幾的欄位卻仍為空白(本院卷第189頁),考量就 此類契約而言,實際上應給付多少報酬應屬兩造評估契約 內容之關鍵,但該契約就此必要之點卻是空白,仍難據此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成交時給付原告總價1.5%之事屬實 。
4、訴訟上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且應綜合整體事證 而為觀察,為事實認定之原則,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服務費確認單、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事證,上開事證 雖然看起來都與系爭約定相關,卻全都在重要之處有疑義 (包括前述非原告公司蓋章、非被告負責人簽名、未記載 價金等問題),考量原告為專門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者, 且具有相當規模(原告自陳集團共有8間公司,見本院卷 第151頁),若兩造之間有明確約定,何以會有此等異常 情形,非無疑問,自難由此等均有疑義之證據,認定兩造 之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2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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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麗巨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