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17號
CDEV,111,橋簡,31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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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靜雅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而 為訴外人陳震遠未經原告同意所偽簽,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 語。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當初陳震遠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 要求他提出擔保人,他說會回家處理,再次見面時他就拿借 據、本票來,本票上已經簽好名字,我有問他,他說是他家 人授權他簽名,也同意幫他的忙,但我不知道陳震遠有無實 際取得授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 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亦可供參考。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陳震遠表示系爭本票 是由家人授權簽名,但陳震遠有無實際取得授權我不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由被告所述,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應非原告親簽無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陳震遠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認 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署,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授權陳震遠所 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10年12月30日 35,000元 111年1月28日 無記載 CH54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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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