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孫胡珍霜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唐學華
李政澤
劉天健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右手受傷尚未痊癒, 目前無法工作以致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房地,但為其目前 居住處所,無法變現,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 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末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依其所提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認聲請人於109年度名下 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非可完全代表聲請 人實際資力、收入狀況。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然
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足見聲請人 並非不得以其自身經濟上之信用及既有財產籌措裁判費,難 認其係無資力之人。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