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733號
CDEV,111,橋小,73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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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PAIG DIVINE GRACE TACORDA(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於原告就主債務人Eninaj Airela Niuqan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 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管轄及準據法,復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2,500元等情,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 法固無約定,惟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 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 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同年2月21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5,000元、7,500元,並約定於次月還清(下分稱 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22,5 00元。縱認被告並非系爭第二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而是訴外 人Eninaj Airela Niuqan(下稱Airela),然被告已同意擔 任Airela之保證人,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事,不爭執 。然系爭第二筆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當初係兩造共同 友人Charlyn傳訊息給被告表示Airela欲向原告借款,請被 告幫忙傳訊息給原告,錢也是原告直接匯到Charlyn或Airel a指定之帳戶,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 年2 月19日借款15,000元與被告,被告逾期 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網路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3至17、29至31、35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第二筆借款,被告逾期仍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Charlyn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網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7 至25、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債 務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傳訊給原告,已明白表示 係友人Airela欲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另以LINE向Charlyn詢 問Airela之郵局帳號後,匯款7,500元至Airela之郵局帳戶 內此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可佐( 雄院卷第15至21、3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一筆、第 二筆借款之網路交易明細(雄院卷第29至33頁),其中系爭 第一筆借款之網路交易明細上附言欄記載「Paig9K」、「Pa ig15K」,系爭第二筆借款之網路交易明細上附言欄則係記 載「Airela7500」,倘系爭第二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確實為被 告,原告為何附記Airela借款?足徵原告與Airela間就系爭 第二筆借款始具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借 款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第二筆借款之主債務人,並 非不可採信。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經查,被告同意就系爭第二筆借 款擔任Airela之保證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雄院卷 第17頁),系爭第二筆借款主債務人Airela向原告借款既未 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對於債務 人Airela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之財產清 償。被告雖辯稱該對話係Charlyn傳給伊,伊再傳給原告云 云,惟觀之該對話,其間談到「...I already tell charly n about it she said tell you...」,倘該對話之發話人 為Charlyn,為何其於發話內容中要提及自己名字,並以第



三人稱稱呼自己?綜觀整篇對話,發話人確實係被告,前後 對話方為連貫,且具有一致性,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 編撰之詞,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於原告對主債務人Ai  rela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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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