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許愷恩
被 告 蘇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於民國111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16日宣判,茲因原告 於宣判前之同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已具狀撤回起訴, 有再開辯論程序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