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341號
CDEV,111,橋小,34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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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被 告 王唯仲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14時24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高雄市○○區○○ 街00號晶硯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駛 出停車場時,未注意出入口警示號誌,逕自沿出入口坡道上 行,當時訴外人陳麗妃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正沿上開出入口坡道下行,進入系爭停車場,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 12元(工資費用28,970元、零件費用48,34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5日14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準 備駛出系爭停車場,沿出入口坡道上行後,出口警示燈才亮 起紅燈,且訴外人陳麗妃駕駛系爭車輛逆向侵入被告車道, 才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77,3 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影本、 行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及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附交 通事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在1樓 準備駛入出入口坡道時,前方已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出入 口坡道下行進入系爭停車場,斯時,肇事車輛正在系爭停車 場地下一樓平面,準備駛向出入口坡道,地下一樓之警示燈 亮起;待肇事車輛更接近出入口坡道時,地下一樓之警示燈 熄滅,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沿出入口坡道下行,且剎車燈亮起 ;嗣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已駛離出入口坡道,離開監視器 畫面後,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出入口坡道,同時肇事車輛業已 沿出入口坡道上行,地下一樓之警示燈亮起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 81頁)。觀之上開翻拍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系 爭車輛、肇事車輛外,另有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並非沒有車 輛進出,且參酌被告提出兩車相撞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兩車為車頭之碰撞,並無明顯凹損,可知雙方車 速於碰撞發生前均甚緩慢,則被告於出口時若能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仍應有機會注意到前方有系爭車輛欲駛入,而採取 煞停及按鳴喇叭等緊急措施,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 注意出入口警示號誌之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 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進入出 入口坡道前,警示燈熄滅,直到肇事車輛沿出入口坡道往上 行駛,警示燈才又亮起,自難認被告有不遵守警示號誌,逕 自駛入出入口坡道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根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77,31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8,342元 ,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該 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5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342÷(5+1)≒8,0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8,342-8,057) ×1/5×(4+3/12)≒34 ,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42-34,242=14,100】,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28,970元,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43,07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經查,針對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坡道,並無單次僅供單 方向車輛通行規定之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6 日晶字第111070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麗妃駕駛系爭車輛自一樓沿出入口坡道 下行時,確實未靠右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陳麗妃確有未靠 右行駛,且跨越中線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 因力大小,認陳麗妃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 ,得請求之金額為8,614元(計算式:43,07020%=8,614)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2月21日(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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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