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蕭○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林○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陽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十二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 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蕭○鈞與被告林○澤均未滿 12歲,有其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另蕭○寶、張○香、被告林○弘、郭○陽分別為其等 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 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均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2 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 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香於111年1月28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公園里民活動中心側門處遊玩,被 告林○澤、郭○陽亦在場。當時原告一邊喝水一邊看著被告林 ○澤沿側門旁之坡道跑來跑去,被告林○澤跑下坡道後,先是 面對張○香微笑,接著轉身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 有右上正中乳門齒脫落、齒槽骨斷裂、上牙齦撕裂傷、下唇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經 醫師建議製作兒童過渡性假牙,1副1萬元,且每年需置換1 副,預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元。且被告林○澤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因被 告林○澤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弘、郭○陽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又未能證明渠等對於被告林○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被告林○澤與原告並無任何肢體上接 觸,原告是自行奔跑中摔倒在地,且當時張○香始終背對著 原告滑手機,未目睹事發經過。張○香雖於事發後之當日晚 上傳訊息給被告郭○陽,表示被告林○澤推倒原告,且被告郭 ○陽未立即傳訊息否認,但此係因為被告郭○陽基於愛護原告 之心理,不忍於第一時間反駁張○香,並非默認原告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林○澤於上揭時地推倒原告 ,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受有財產上4萬元、非財產上5萬元之損 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澤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舉,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張○香與 被告郭○陽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即張○香友人甲○○之證詞為據 (見本院卷第13至29、35、242至244頁),然該診斷書僅能 證明原告於驗傷當時有上開傷勢,而無從判斷該傷勢係從何 而來或因被告林○澤傷害所致。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香之前為同事, 雙方離職後仍有聯繫,張○香於事發後之隔日即111年1月29 日早上就說她兒子喝水時,郭○陽兒子走過去將他推倒,牙 齒就撞斷,當下立刻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惟證人甲○○於事發時並不在場,所證述的情節均是聽張 ○香轉述,不能僅以此證明被告林○澤確有推倒原告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依上述LINE對話截圖,被告郭○陽承認被告林○澤 推倒原告云云。惟依張○香提出案發當日雙方LINE通話內容 ,斯時原告稱:「我也沒想到澤澤推一下○鈞會摔得這麼嚴 重,...」,被告郭○陽回:「真的是非常非常心疼○鈞,非 常不舍。做媽媽的也真的非常非常心痛,我們盡最大努力一 起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上開對話,並無法 確認被告郭○陽係承認被告林○澤有推倒原告之行。綜上,前 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然而受傷原因多 端,被告復否認被告林○澤有何傷害原告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林○澤推倒致傷乙節,負 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 亦難信其主張為真。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遭被告林○澤推倒成傷等情 ,均乏證據證明真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主張 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