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樊國華
被 告 楊竣宇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 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 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重忠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狀態與維持良好機能,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8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沒有交易,價值即無減損,且車輛交 易並無固定價格,買賣之對象等情況均會影響交易價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 服務廠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121頁)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駛 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定費用6,00 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定 報告表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 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 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未交易,即無價值減損,故毋庸賠償等 語,並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8日前正常 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60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為52萬元,減損價值為8萬元,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764號函 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萬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應屬可採。
⒊末查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 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 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可採。 ⒋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86,000元(計算式: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8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87頁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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