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呂家鈴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翁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9年11月20日傍晚6時6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欲右轉彎進萬金路向南,適翁碧蓮駕駛系 爭汽車沿萬金路由北向南亦駛至該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所騎乘機車撞擊系爭 汽車車頭,為修復系爭汽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7,255元(含零件15,034元、工資【含烤漆及塗裝 】42,221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翁碧蓮,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不合常 理,價錢高於市場價格,零件費用應該已包含拆卸工資費用 ,且估價單上之車主簽名伊認為非本人親簽;又既然翁碧蓮 已經投保車體損失險,該損失即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不應再 向伊求償,翁碧蓮也說不提告等語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 狀為上開答辯,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有何 不合常理之處,亦未提出其所稱市場價格究竟為何,此部分 抗辯即屬舉證不足而難採認;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保險人翁碧蓮因原告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即本件車損之發生,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得於賠償修車費用與翁碧蓮後,代位行使翁碧蓮對 被告之請求權,是縱翁碧蓮有向被告表示其本身不會對被告 起訴求償(惟此部分被告仍未舉證),然此並不妨害原告基 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翁碧蓮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7,255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又原告主張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為15,034元, 惟經本院審酌估價單之項目後,其中之塗裝物料費14,655元 (稅後)亦應可算入以新品替換舊品之範圍,是零件(含材 料)費應為28,991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30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7,566元,總計為37,8 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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