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1年度,43號
CDEV,111,橋司聲,4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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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陳柔璇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 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件附 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該址, 經現住人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此,此有該局覆函一紙在 卷,且查相對人亦無出境,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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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