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余光慈
被 告 鄧砡錡即鄧檀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加入成為原告轄下健 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 施,但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兩造並簽 訂有會員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10年2月 起,即未繳交月費,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已於110 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10日內補繳月費,否則系爭合約將生終止效力並應補 足月費差額。未料,被告於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依限繳納 月費,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補足月費差額共6,272元【計算式:2,576元(即月費1, 288元之2倍)×4個月(實際經過月數)-4,032元(前已繳全 部費用)=6,2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會員合約書、系爭信函暨回執、 會員詳細資料(見司促卷)等件為佐,堪信為真。 ㈡惟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違反主
觀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之;定型化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 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循此,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即制定有「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而本件原告轄下之健身工廠既為健身中心 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招攬消費者 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 束,如有違反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 約款無效。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補繳月費差額共6,272元之依 據,乃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但以該約定:「會員得 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會】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 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 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 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 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 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 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之內容,對照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增 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 或類此字樣」,以及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 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點及第14點之內容後,可見系爭合 約第7條第4項後段有關被告應補足差額之約定,乃原告增列 之額外退費方式內容,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契 約終止後退費時,健身中心得請求消費者補足差額之約款。 是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 反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4項約定,應非合法,而屬無效。從而,原告引系爭合 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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