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游○祥
陳○欣
游○悅
游○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洪真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陳○欣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原告游○庭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原告游○悅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車損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游○祥、陳○欣、游○庭、游○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悅(民國102年4月生 )為兒童,原告游○祥、陳○欣、游○庭均為其家屬,有戶籍 資料可參,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其等姓名資料。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21時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 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12.6公里至313公里間路段之某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因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同向 前方由游○祥所駕駛,搭載陳○欣、游○庭、游○悅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游○祥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下稱系爭甲傷 害)、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 (下稱系爭甲-1 傷害)、陳○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游○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丙傷害)、游○悅因而受有車禍導致噁心之 傷害(下稱系爭丁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祥新臺幣(下同)1,004,844元, 陳○欣338,702元、游○庭51,270元、游○悅50,720元,及均自 111年4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游○祥事發當天只有挫傷、紅腫,無法證明系爭 甲-1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甲○○主張焦慮部分及醫療費有部 分無診斷書,無法認定跟系爭事故有關;另就原告其餘主張 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游○祥、陳○欣、游○庭、游○ 悅各因此受有系爭甲(甲-1傷害部分詳後述)、乙、丙、丁 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 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酒 後駕車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件為證,並經核閱系爭刑案 卷內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撿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游○祥所受系爭甲-1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卷內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顯示游○祥於110 年1月26日、29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罹有系爭甲-1傷 害。又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系爭甲-1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係 ,該院回覆表示因該症狀是車禍後才出現,經研判車禍是其 傷勢之最主要原因,雖無法排除是其頸部原本就已退化,因 車禍使狀況加劇之可能性,但因無車禍前之影像檢查,故無 法確認先前有無退化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另 參照游○祥健保就醫紀錄,函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多次 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游○祥曾否因頸部問題在該院 就醫,該院函覆提供之病歷資料顯示游○祥於105年至107年 間曾因頭暈等症狀至該院就醫,經該院進行頸部超音波、胸 部x光等檢查,診斷有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有病歷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67至185頁),而基底動脈又稱腦底動脈,基 底動脈症候群是指血管病變影響供血導致之症狀,有本院查 詢列印之衛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7頁至200頁),是由此 就醫紀錄無從認定游○祥頸椎先前即有退化情形,亦無從認 定基底動脈症候群與系爭甲-1傷害有關。游○祥原本既無頸 椎問題,其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系爭甲-1傷害,依上述佑民醫 院函文,應認系爭甲-1傷害是系爭事故所致。又游○祥最初 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時,未經診斷出 系爭甲-1傷害,雖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1 頁),但由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9年12月13日22時47分 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等語,顯示安南醫院 應未針對頸部進行特別檢查,另參諸佑民醫院提供之游○祥 病歷資料,記載游○祥於111年1月26日就醫時自述其從車禍 後開始出現頸部疼痛,並逐漸延伸至手臂,去看過中醫沒有 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堪認游○祥的頸部不適是車禍 後才逐漸出現,且其在這1個多月內還有去看過中醫,並未 立刻尋求西醫檢查,如此確有可能導致診斷時間較晚,自難 僅因佑民醫院診斷日期與系爭事故相隔1個多月,即認系爭 甲-1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 事證判斷後,認游○祥、陳○欣、游○庭、游○悅請求有理由之 金額分別為726,864元、22,854元、5,970元、3,720元(理
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祥、陳○欣、游○庭 、游○悅726,864元、22,854元、5,970元、3,720元,及自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 請求被告給付車損部分仍須繳納訴訟費用,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游○祥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77480 1.至安南醫院、佳仁堂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就醫,已支出就醫費用1880元。 2.系爭甲-1傷害部分,需進行微創頸椎減壓手術治療,以手術技術費6000元、住院10000元、止血針14600元、植入物345000元(3D列印鈦金屬每個115000元,共需3個)計算,合計需375600元。 3.以上共377480元。 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安南醫院僅診斷出系爭甲傷害,僅承認安南醫院就醫費用800元。 1.安南醫院就醫費用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有據。 2.游○祥至佑民醫院就醫,經診斷系爭甲-1傷害,系爭甲-1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游○祥在該院就醫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支出醫藥費680元(含診斷書費用),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45至47頁),應認其請求有據。 3.游○祥請求佳仁堂中醫診所費用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3至44頁),但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無從確認就醫原因、治療内容,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應認請求無據。 4.系爭甲-1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系爭甲-1傷害必須透過微創頸椎椎間盤減壓手術治療,若用藥物只能控制症狀,且日後對未來頸部外傷將更無緩衝能力,增加嚴重殘疾風險。上開手術費用包括手術本身之部分負擔5000元(其餘健保給付),所需植入物部分,從健保到自費都有,自費材料優於健保材料,最貴的植入物要750,000元,可維持頸椎關節原有的靈活度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受有系爭甲-1傷害,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上開手術費用,而依上述醫院回覆可知維持頸椎原有靈活度之所需費用最多約為755,000元(手術費、植入物),原告未按最高額方式計算,請求375,600元,未超過此範圍,尚屬可採。 5.此部分合計377080元。 2 交通費 4700 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 不爭執往返修理廠之400元,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 此部份雖有計程車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各該行程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上開計程車單據所載往返地點(修車廠、顏氏牧場、佳仁堂中醫),除了修車廠以外,也看不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佳仁堂中醫部份因無診斷證明,無法認定相關,已如前述),故僅能認定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14日來回修車廠所支出各400元,共8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3 工作損失 234564 因系爭甲-1傷害經醫囑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每日1777元計算,合計234564元。 僅不爭執7日工作損失12439元(1777x7 =12439)。 游○祥因系爭甲-1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又游○祥為計程車司機,在臺中市執業登記,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777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另游○祥主張其每月工作22日,換算每週約休息2日,尚與常情相符。是其主張按左列方式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請求234564元,尚屬有據。 4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到系爭甲、甲-1傷害,肢體活動受影響,身心痛苦,請求損害賠償。 過高,願賠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游○祥與被告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游○祥所受傷勢、所受痛苦、前述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顯示系爭甲、甲-1傷害對游○祥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兩造身分等其他一切情況,認游○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 拖車費 14500 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21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6 車損 73600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214頁)。 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為73600元(含零件42100元、工資16000元、烤漆15500元),游○祥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4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00÷(4+1)≒8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1500元,合計39,920元。 以上合計726,864元。
附表二 陳○欣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420 至安南醫院、佳仁堂中醫診所、佑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醫,已支出就醫費用4420元。 僅不爭執安南醫院就醫費用800元,其餘無法證明跟系爭事故有關。 1.安南醫院就醫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陳○欣請求核屬有據。 2.草屯療養院部分雖經提出診斷證明記載陳○欣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附民卷第27頁),但並無事證可認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至該院就醫部分難認有據。 3.佳仁堂中醫診所、佑民醫院部分,均未見提出診斷證明,無從確認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 4.此部分有理由合計800元。 2 交通費 17000 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 僅不爭執7日交通費3500元。 此部份雖有計程車單據為憑(附民卷第69至75頁),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各該行程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上開計程車單據所載往返地點(富功、同德、青年、中國醫藥學院、佳仁堂中醫),均看不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中國醫藥學院及佳仁堂中醫均無診斷證明,無法認定相關),故除被告不爭執之3500元外,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3 工作損失 117282 因系爭乙傷害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每日1777元計算,合計117282元。 無法證明跟系爭事故有關。 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陳○欣因系爭乙傷害所需休養日數為2日(附民卷第25頁),而陳○欣在臺中市登記為計程車司機,臺中市計程車業美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777元,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故其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777x2=3554元,逾此尚屬無據。 4 慰撫金 200000 陳○欣因系爭事故受傷,更因此導致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痛苦。 過高,願賠10000元。 審酌陳○欣與被告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陳○欣所受頭部、胸部外傷之傷勢、所受痛苦、前述診斷書顯示系爭事故對陳○欣造成之影響(又草屯療養院部分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等因素,及兩造身分等其他一切情況,認陳○欣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2854元。
附表三、游○庭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970 就醫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21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2 交通費 300 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往返佳仁堂中醫之計程車單據1張,但並無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能認定游○庭前往佳仁堂中醫與系爭事故有關,請求難認有據。 3 慰撫金 50000 因系爭丙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願賠3000元。 審酌游○庭與被告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游○庭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所受痛苦、對游○庭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游○庭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970元。
附表四、游○悅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20 就醫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21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2 慰撫金 50000 因系爭丁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願賠3000元。 審酌游○悅與被告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游○悅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對游○悅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兩造身分等其他一切情況,認游○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