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蔣懷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鎮宇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吳洪貞華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首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洪貞華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57,817 元 (即被繼承人吳竹二之遺產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為31,315,634 元×吳洪貞華應繼分1/ 2 =15,657,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0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