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1年度,515號
TYEV,111,桃補,5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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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梁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正雄蘇金山張鴻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1,200元(即以原告就不動產分割後可得部分房屋
現值為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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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