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嚴啟榮
被 告 吳淑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8,861元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15元,及其中298,861元自民 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415元,及其中298,861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乃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 常,則應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298,861元、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之利息7,55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3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415元,及其中298,861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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