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940號
TYEV,111,桃簡,94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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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吳富昌
被 告 曾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4 月20日以111 年度
審附民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因知悉原告前向客戶 收取帳款,並將帳款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內後,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257巷 前,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A車之車窗,竊取帳款即新臺幣(下同)2 2萬7,000元後得手,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 行遭竊60萬元,並支出修車費18,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82 ,00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只有偷227,000元,且已歸還原告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22萬7,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7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2萬7,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業如前述,惟原告遭被告所竊得現金已發還原告7 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7,000元(227,000元-70,000元=157,000元) ,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18,000元及工作損失82,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 告係財產權受侵害,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亦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7 頁)之翌日即11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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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