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433號
TYEV,111,桃簡,433,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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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八龍
陳王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温呂寶玉
李明

陳水圳
吳建榮
吳朝同
吳劉菊枝
王郭美照
曾賽燕
許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9,390元,扣除已繳納之2,43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1,466元,嗣本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原告就上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後,本院復函請 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該函文已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 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各1 紙 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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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