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英杰
被 告 簡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以109年
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8 月4日撤回被告乙○○,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係在其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經由少年宋○綾告知,少年王○瑄曾遭 原告撫摸胸部乙事後,竟與被告丙○○、少年蕭○閎、宋○綾、 王○瑄、陳○庭及陳○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12日晚上,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乙○○住處,謀議要藉107 年10月7 日 原告少年王○瑄身體乙事,教訓原告並強索錢財,並由不知 情之游盛翔,依乙○○指示,以臉書傳送訊息誘騙原告至上述 乙○○住處,乙○○、被告丙○○、少年蕭○閎、少年宋○綾、少年 王○瑄、少年陳○庭、少年陳○云等人則一同在該處地下室等
待原告前來。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 時 許,騎車搭載友人陳宥鈞一同至乙○○住處,並進入地下室。 迨原告進入地下室後,乙○○質問原告是否有摸少年王○瑄身 體乙節,經原告否認此情,乙○○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遂還 手抵抗,被告丙○○、少年蕭○閎見狀,隨即上前共同壓制原 告,乙○○、被告丙○○並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木棒毆 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被告丙○○再以繩索將原告綑綁在椅 子上,同時乙○○、少年蕭○閎則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 刀子、電擊棒架在原告頸部加以恫嚇,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 裂傷、右手第5 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 遭被告丙○○、乙○○、少年蕭○閎以上開強暴方式綁在椅子上 ,至使不能抗拒後,乙○○即動手拿取原告身上之機車鑰匙, 並指示被告丙○○帶同陳宥鈞至屋外找尋原告之機車,嗣乙○○ 再動手拿取原告身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 逼問提款卡密碼,原告因已不能抗拒,故而告知密碼,乙○○ 隨即將上述提款卡交予少年陳○庭,指示將該提款卡帳戶之 金額領出,少年陳○庭遂與少年陳○云共同外出,並從自動提 款機提領原告之土銀帳戶內之2 萬9,000 元,隨後返回乙○○ 住處,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乙○○。惟因原告向乙○○哀求稱該 帳戶內的錢係家用及生活費,希望乙○○不要全數拿走,乙○○ 因而將其中之1 萬4,000 元及上述提款卡交予陳宥鈞代原告 收受,其餘1 萬5,000 元則收為己有。嗣乙○○指示少年宋○ 綾詢問少年王○瑄要原告賠償之金額後,乙○○恫嚇原告需支 付15萬元和解金,扣除乙○○已拿取上述1 萬5,000 元後,原 告尚需簽立13萬5,000 元之本票,原告因遭綑綁且害怕再遭 毆打而不能抗拒,迫於無奈只好應允。嗣原告在乙○○、丙○○ 、少年蕭○閎等人環伺脅迫下,簽發面額10萬元、3 萬5,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乙○○。嗣乙○○將自原告身上取得之700 元現金中抽取500 元以供少年宋○綾、陳○庭、陳○云瑄等人 花用,並將自甲○○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得之1 萬5,000 元中抽 取2,000 元分予少年王○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訴字第1110 號判決被告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強盜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少年蕭○閎、宋○綾、王○瑄 、陳○庭及陳○云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並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原告財物之目的,俱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乙○○、少年 蕭○閎、宋○綾、王○瑄、陳○庭及陳○云故意對原告所為強盜 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第5 指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原告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乙○○、少年蕭○閎、宋○綾、 王○瑄、陳○庭及陳○云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20萬元 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 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已與訴 外人乙○○以10萬元成立和解,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屬實,原告與訴外人乙○○所成立之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 分擔之數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依法應分擔之 部分對被告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 賠償責任。而被告此部分債務已經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乙○○之 清償而消滅,故扣除乙○○已履行之和解金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7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