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602號
TYEV,111,桃簡,160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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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黃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31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1年 7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 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 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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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