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596號
TYEV,111,桃簡,159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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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分割債務人李佳鈞名下因繼承取得 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實質上係請求其繼承之遺產,則 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向桃園市大園地政事務所調閱: 大園區聖德段129、140、141、142、143、1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日期:89年9月22日、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9年4月1日」之土地登記資料後,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李佳鈞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李佳鈞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李佳鈞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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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