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告 鄧淑惠
被告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房屋租賃關係,被告卻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發送如附件所示簡訊(下稱 系爭簡訊)對伊威脅、恐嚇,並揚言提告,致伊精神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傳簡訊並無恐嚇或威脅之內容,且伊傳簡訊 之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出面協談,和平解決租屋爭議,避免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對其傳送系爭簡訊乙情,有系爭 簡訊截圖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簡訊對其恐嚇、威脅,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簡訊截圖為證,然觀諸被告在系爭簡訊中僅 提及「……是您房客王先生,有一事要與您商量……如有空請與 我聯絡……」「承租您名下房子……發現房子內部多處積水……多 次通知您……如妳不出面處理房客承租內部積水問題(會向社 會局消保處來申訴)……」「在房屋出租前您已知道內務問題 點多,沒有據實告訴,就觸法詐欺……你所留下的地址就是出 租的房屋住址,讓我們無法取得正確聯絡方式,從租賃的第 一天開始(已有詐欺存在)……」「如妳不出面(會如妳所願
)只好向社會局公平會申訴,再向法院提訴」「請您明天早 上九點鐘左右約至興國派出所見面」「……請妳至中壢區中正 路582之5號4樓,帶著水電收據來取款(或是約至興國派出 所來取)……應該面對面說清楚問題點」等語,遍觀其內容均 未見有何將加諸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 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簡訊對其恐嚇、威脅云云,並 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簡訊記載:向消保處、公平會申訴,再向法 院提告,以及已有詐欺存在、上午九點約妳至興國派出所見 面談等文字就是恐嚇云云,但查,被告因原告出租房屋之爭 議,在未獲原告回應之情況下,向主管消費者保護、公平交 易業務之機關提出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均屬被告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恐嚇、威脅行為,且被告認原告未 據實告知屋況,對出租房屋之瑕疵應如何處理又遲不回應, 進而認為原告有詐欺之嫌,則被告在簡訊中表達自身主觀感 受,亦難認有何加害原告之意。另關於相約原告在派出所見 面部分,其目的在解決租屋爭議,顯非惡害之通知。至原告 名下房屋雖非出租予被告,然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 子,有身分證影本可考,被告為其子處理租約爭議,並非法 所不許,且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並無恐嚇、威脅之內容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原告間縱無租約關係,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簡訊並無恐嚇、威脅之內容,被告對原告自 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傳系爭簡訊致精神受 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