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桂珍
吳彥臻
林洊睿
陳子俊
陳秀瓏
陳秀玉
陳秀美
朱美人
鄭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娟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就被告甲○、乙○○、丙○○、戊○○、丁○○部分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表明以「甲○、乙○○、丙○○ 、戊○○、丁○○」為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 料,又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乙○○、丙○○、戊○○、丁○○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門號之申登人均非「甲○、乙○ ○、丙○○、戊○○、丁○○」,或查無相關申登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程 式顯有未合。後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 年8月30日由原 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