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171號
TYEV,111,桃簡,1171,202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博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 ,兩造約定於每月10日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被告並無繳納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0年9月即陸續積欠 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如逾 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止,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 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10,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共84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0元。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騰空後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約,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依 兩造間之租約係自110年2月1日起及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繳納 明細,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0年11月1日時 已積欠2個月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3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限繳 付租金,原告再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72頁),則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24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 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共840,000元,及11 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0元,亦 堪信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已屆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40,000 元部分(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於111年4月 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9日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2至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
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