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陳玉環
朱韋杰
朱利潔
朱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與被代位人朱振忠就被繼承人朱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朱振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7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784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朱振忠之父即 被繼承人朱華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及被代 位人朱振忠繼承,因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朱 振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朱振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與被代位人朱振忠就被繼 承人朱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㈡被告 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與被代位人朱振忠就被繼
承人朱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朱振球則以:對於原告對朱振忠之債權沒有意見,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為朱振忠及其小孩、陳玉環 居住,朱韋杰、朱利潔偶爾也會回去住,主張不動產部分應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847號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反面),被告朱振球就此亦不爭執,再參酌除 朱振球外之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 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朱華於108 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陳玉環、朱振球及被代位人朱振忠為 其繼承人,朱韋杰、朱利潔為代位朱華之子朱振輝(於103 年1月7日死亡)繼承之代位繼承人,各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 未分割等事實,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被繼承 人朱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個資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被代位人朱振忠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 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 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朱振忠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 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關於朱華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朱振 忠之債務,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 ,將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行命 其餘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朱 振忠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 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亦已陳明按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4頁)。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分 割意願等因素,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又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與被代位人朱振忠尚繼 承朱華如附表編號3至5之存款,此有被繼承人朱華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故此公同共有之 存款債權,亦應依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朱振球與被代 位人朱振忠之應繼分分割後,由其等按比例取得。又朱華之 法定繼承人為朱振忠及被告4人共5人,依民法第1140條、第 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是朱振忠、陳玉環、朱振球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所示各為4分之1,朱韋杰、朱利潔代位朱振輝繼承,應繼分 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8分之1。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 ,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全部 存款 新臺幣 3 台灣銀行 138,000元 4 郵局 747,415元 5 台灣銀行 106,01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玉環 4分之1 2 朱振球 4分之1 3 朱振忠 4分之1 4 朱韋杰 8分之1 5 朱利潔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