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 告 黃能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 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45,874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表等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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