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789號
TYEV,111,桃小,789,2022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新郭合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游雅棋(原名:游清美游璧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5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國110年10月起 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並將聲明變更為如 下列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郭合豐大樓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訂有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 費,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7樓房屋之所有人,積欠109年4月至111年6 月之管理費,及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共 計28,500元,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但仍未獲置理,爰依社區 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先前將伊存放於頂樓儲藏室的物品丟棄



毀損,造成伊99,855元之損害,伊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社區規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管理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見 促字卷第23頁、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 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本件被告以原告對被告侵害之損 失主張抵銷,並稱因原告將被告存放於7樓頂樓儲藏室的物 品丟棄毀損,造成被告損失99,855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 利,並造成被告損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管理委員會的人將頂樓儲藏室的門鎖破 壞,將物品拿出丟棄,且原告已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此 事等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管理委員會有公告限期 被告將頂樓儲藏室內的物品搬遷,但我們只有把東西搬出來 而以等語。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得知原頂 樓儲藏室內有放置櫃子、桌椅等物品,並遭他人移至儲藏室 外,尚難認為有遭他人毀損、丟棄之情形;而觀之本件調解 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承認確有將被告之物品搬 出頂樓儲藏室,但並未承認有將被告之物品丟棄、損毀,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管委會之人確有將被告所有之 物品丟棄,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再者,頂樓儲藏室係位於頂 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頂樓 儲藏室,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後限期搬遷,並於社區 內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社區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65至69頁),足認原告係基於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 有共有共用之頂樓儲藏室,合法行使其管理權,而將頂樓儲 藏室內物品搬出,尚難認為原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準此,被



告主張抵銷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共28, 5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共28,500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本應按月給付,而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 起訴前均已屆期,然原告併請求其中19,5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見促 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