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620號
TYEV,111,桃小,62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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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朱陳金興
朱陳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林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朱陳金興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朱陳筠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朱陳薇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朱陳金興、朱陳筠朱陳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及附屬509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66,下稱系爭63號8樓建物)、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及附屬5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下稱系爭65號8樓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嗣 張惠美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朱陳金興朱陳薇 、朱陳筠及訴外人朱陳勤,均為張惠美之繼承人,並於105 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朱陳薇、朱陳筠取得系爭6 3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10年將系爭63號8 樓建物售出;第三人朱陳勤則取得系爭65號8樓建物,朱陳 勤復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65號8樓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朱陳金興,並於110年2月21日將系爭65號8樓建物售出,先 予敘明。
㈡惟被告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63號8樓、65號 8樓建物之頂樓,出租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並收取每月33,000元租金,而被告無權占有 頂樓平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頂樓平台之損害



(扣除營業稅5%,計算式如附表),被告依法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陳金興新臺幣(下 同)4,265元、原告朱陳筠42,145元、原告朱陳薇42,145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依共有的比例來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63號 8樓、65號8樓建物是因為張氏宗族早年內部做土地持分交換 時,被告與其弟張金輝借用張惠美名字土地登記,大部 分的費用都是張金輝支付,因為想讓張惠美安心養病,一直 沒有向張惠美請求返還房屋,系爭房地並非張惠美之遺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頂樓基地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實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63號8樓、65號8樓建物係張金輝借 名登記予張惠美名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先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與張惠美間有何明示口 頭或書面約定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段內占有頂樓並出租予遠傳電信,每月收取租金33,0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遠傳電信陳報狀、行動電話業務基 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協議書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頂 樓平台而受有收取租金的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朱陳金興4,265元、原告朱陳筠42,145元、原告朱陳薇42,14 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之翌日 即11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權利範圍 起迄日 (民國) 天數總計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朱陳金興 10000分之75 108.8.19至 110.2.21 18月3日 4,265元 2 朱陳筠 10000分之233 105.9.1至 110.6.22 57月22日 42,145元 3 朱陳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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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