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葉心瑜
兼訴訟代理
人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與訴外人鄭愛英,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3 萬元,仲介 費用33萬由被告收取,其中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支付 仲介費用金額為132,000 元(330,000×2/5=132,000),扣 除仲介費60,000元、土地增值稅11,988元、房屋稅356元、 履約保證費用684元、仲介給的18,000元後為40,972元(132 ,000 -60,000-11,000-000-000-00,000=40,972元)應返還 予原告。又本案之事實與前案判決是一樣的,僅是因為前案 判決未依照原告之計算式計算,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之事實與前案判決相 同,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桃小卷第110頁反面),且同一事實 業經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 原告上訴,而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就本件
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40,972元部分,則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及原因事實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原告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部分經本院以同案 號訴訟判決駁回,是訴訟費用分別按比例計算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