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307號
TYEV,111,桃小,307,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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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葉心瑜
兼訴訟代理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4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66頁),核 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楊誠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111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與訴外人鄭愛英,因仲介費返還爭議,原告曾對被告 提起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 ),於前案起訴後受有因訴訟費用支出成本之損害,分別為 前案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共計1,500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心瑜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誠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前案訴 訟費用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惟訴訟費用係原告為 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況訴訟費用本 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 當事人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 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972元部分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是訴訟費用分別 按比例計算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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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