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427號
TYEV,111,桃小,1427,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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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智
訴訟代理人 呂毓
被 告 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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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