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420號
TYEV,111,桃小,142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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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吳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晉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晉祿、御林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0元,故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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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