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郭國芝
被 告 楊佳恩
法定代理人 楊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2段與民權街交 岔路口,擬右轉駛入民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於被告右方直行,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疑肋骨骨 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被告僅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應再賠償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元、 慰撫金18,0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應再賠償原 告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右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51至5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至 20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 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000元,考量折舊僅 請求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1頁)。又上開收據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金額, 而原告亦未能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若 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及考量系爭車輛為108 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8日,已使用1年1 0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000元,應屬適當。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個資卷)、教育程度(見個資 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應屬適當。
3.綜上,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0,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8 ,000元-已賠償10,000元=10,000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 年7月27日起(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