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304號
TYEV,111,桃小,130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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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何紫綝(原名:何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7元,及其中新臺幣27,341元自 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乃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按年息15%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0年7月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至訴訟繫屬時尚積欠本金27,341 元及利息1,24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及消費繳款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22、34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僅係規範法院有斟酌判決 所命給付之性質、被告之境況及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得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職權,非認被告有請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辯稱:無能力清償,只能 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並無請求分期給付之權利,且原告未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本件債務之性質亦非須長期間履行之給付,則為兼顧 原告之利益,復斟酌被告積欠債務之金額與期間、未主動與 原告協商僅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等情,本件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有無清償債 務之能力,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亦無



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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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