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277號
TYEV,111,桃小,127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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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葉秋宜
被 告 謝宛吟

訴訟代理人 李錦慧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 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乃專屬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縱為聲請,亦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經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與本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然該案雖與本案 當事人僅係互為原告、被告,惟究其訴訟標的則非相牽連, 況該案業經判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審理中 ,二案之審級、訴訟進行之程度均有不同,自應分別辯論、 裁判,故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與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號合 併辯論、裁判,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與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衣服破損照片、估價 單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診斷書、傷勢照片及 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明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是遵守綠燈 號誌起步行駛,是原告該走未走,被告沒有撞到原告,肇事 車輛是經過系爭車輛,因原告衣服勾到肇事車輛,原告才倒 地等語,並提出肇事車輛、衣服勾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3頁正面)。然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於復興一路文化一路方向中間車道直行,綠燈起步時,聽見碰撞聲,我 停下車後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於復 興一路文化一路方向中間車道停等紅綠燈,被告於後方碰 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我方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 符,並與估價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8、14至17、27至30頁)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22頁)所示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 向與位置相合,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左側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即倒地等情相符,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21頁)亦 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所致,原告則 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無訛,且乃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依 首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損害賠償範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然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該估價單記載更換零件空濾1組1,400元、傳動300元、後 架1,200元,此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車籍資料自10 6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而逾3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0元(計算式:1,400 ×0.1+300×0.1+1,200×0.1=29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乙節, 僅提出前揭診斷書為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 證明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身體權遭侵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 被告因本件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身體 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 程度、職業(見本院卷第6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290元(計算式 :290+10,000=10,2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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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