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黎治宏
被 告 吳梓源
蔡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梓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梓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梓源於民國111 年2月12日20時14分許, 駕駛被告蔡旻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雖辯稱: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 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⒈線條以實 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吳梓源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吳梓源駕駛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中內側車道,與中外側車道間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然被告吳梓源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 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足認被告吳梓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 吳梓源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有行車超速之行為,且被告吳梓源就其抗辯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故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吳梓源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梓源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蔡旻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本件事故乃被告吳梓源個人過失而造成,被告蔡旻宗僅為 車主,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 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蔡旻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700 元( 工資30,500元、零件25,200 元),有聯福汽車修理廠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 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20元 為限(25200元×1/10=2,520元),加計工資30,500元,共計 33,0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至被告雖辯稱維修 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其維修內容亦 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反面),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 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 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乙節,雖未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 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且於修 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又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市計程車駕 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0,000元至5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54頁),是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至少為1,786 元(計算式:50,000÷28=1,7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 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964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未提供每日 營業收入高於1,786元之事證,則本院認應以每日1,786元作 為計算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額,較為妥適。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日之營業損失17,86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梓源給付 50,880元(33,020元+17,860 元=50,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1 年7 月2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 告處,經20日,於111 年7 月2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之翌日即11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吳梓源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