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213號
TYEV,111,桃小,121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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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訴訟代理人 鄭欣彥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 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應給付原告1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日誤繕之處予 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8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 而擔任原告之董事任期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 止,而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期間,因另兼負處理原告之財務 及會計業務而有與廠商接洽之需,原告遂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供被告作為業務上使用。然被告於 任職期間有諸多不法情事,原告遂於108年1月28日當面解除 被告之財務及會計業務,並對外通知被告已無處理原告事務 之權限,是被告已無處理原告事務之需,本應將系爭門號歸 還原告。惟被告經通知後,仍藉詞拒不歸還,並持之作為私 人使用,原告因而代墊系爭門號108年2月份起至109年12月 間之電信費用11,441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1月底,未經通知而惡意將被告之



勞健保退保,被告遲至108年3月5日之發薪日,因未領到108 年2月份之薪資方知已遭原告辭退之事宜,然被告現仍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被告至109年12月底均有持系爭門號與客戶 聯繫及處理公司事務,則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責繳納。況被告於108年2月間均有進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 並未將108年2月之薪資給付與被告,是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 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使用,而自108年2月份起至109 年12月份之電信費用共11,441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乙情,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至 2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108年2月份之電信費用499元應由被告負 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經查,108年2月份之電 信費用帳單之計費日期係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有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附卷可參,而原告 自承其係於108年1月28日方通知被告解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 間,尚未遭原告解職,是該等期間之電信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清償之責。
 ㈢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已於108年1月28日遭其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而無 使用系爭門號做公務聯繫使用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等為憑 ,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上雖 載有:被告因涉及不法情事,業經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暫停 被告一切職務及僱傭關係等語,然收件人係外部廠商,且該 等信件之寄件日期最早為108年3月26日等節,有電子郵件截 圖(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並未提出其 於108年1月28日確有通知被告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之相關資 料;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供認:負責人是口頭告知被 告解職,但沒有事證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 面),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僅以原告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 108年1月28日已遭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而無使用系爭門號



聯繫公務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我在108 年3月5日向原告詢問時,原告方稱我已經被解職了,沒有領 薪水的事情,我才知道我的勞健保也都被退出了,我就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並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為憑,應認被 告係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詢問後,始知悉遭原告解除財務 及會計業務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計費日期在 108年3月5日以前之108年2月份、3月份電信費用499元、499 元及108年4月份之部分電信費用80元({499÷31}×5=80,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之部分,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已於108年3月5日知悉遭原告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抗辯嗣後仍有持系爭門號作為公 務聯繫使用乙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有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被告遭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之事,有上 開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證,復參以系爭門號之因時間久遠而 無法調取詳細聯絡歷史資料,僅可見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 門號通信或上網之紀錄乙情,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卷二第6至7頁、第16至19頁),是依 卷內現存相關事證,並無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之證據存在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法提出於108年3月5日 之後有持系爭門號聯絡公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則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自得在10,363元(計算式:11,000-000-000-00=1 0,363)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然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108年2月份之薪資並未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就此亦自認:原告還 有被告108年2月份之薪水60,000元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抗辯以上開薪資債權額之一部與原告 上開得請求之10,363元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基此,原 告對被告之10,363元債權,業因被告以薪資債權數額之一部 為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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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