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黃政愷
被 告 陳品禾(原名: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4,545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邱創良所駕駛、訴外人春曙生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98,050元(含工資25,600 元、塗裝13,000元、零件159,450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 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4,545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198,050元(含工資25, 600 元、塗裝13,000元、零件159,45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 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 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 分
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5,94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應為54,545元(計算式:15,945+25,600+13,000 =54,545)。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54,54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 告另繳納之1,10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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