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111號
TYEV,111,桃保險簡,11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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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11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國豐七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國強一街與國豐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撞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六街往國強八街之方向行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徐千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455,846元(含工資92,



270元、零件363,576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 之賠償金額予徐千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 (含工資92,270元、零件折舊後45,231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徐 千甯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原告聲請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徐千甯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照片、駕籍及車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2 、3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因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5,846元,包含工資92,27 0元、零件363,576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 金額予被保險人徐千甯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 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前揭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自104年1 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5,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工資92,27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7,501 元(計算式:45,231+92,270=137,501)。故原告既已給付 賠償金額455,846元予被保險人徐千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徐千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 擊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所示,足見徐千 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遭肇事車輛撞擊, 故徐千甯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 自應承擔徐千甯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徐千甯與被 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 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徐千甯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37,501元之70%即 96,25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 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6,25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251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576×0.369=134,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576-134,160=229,416 第2年折舊值 229,416×0.369=84,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416-84,655=144,761 第3年折舊值 144,761×0.369=53,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761-53,417=91,344 第4年折舊值 91,344×0.369=33,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344-33,706=57,638 第5年折舊值 57,638×0.369×(7/12)=12,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638-12,407=4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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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