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周伃涵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輝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2,23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惟按民法第184 條之 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 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面),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兩車確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實際碰撞時狀況,而系 爭車輛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為被告駕車不慎行為 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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