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796號
TYEV,110,桃簡,179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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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蕭財英
被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
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債務人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3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桃院增怡110年度司執字第97709號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將所扣押之
存款新臺幣250,002元移轉予相對人,並就未清償部分發給
債權憑證,而於該日終結上開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97709號卷可佐,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
甚明,原告遲至110年12月8日始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對上開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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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