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567號
TYEV,110,桃簡,1567,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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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楊香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紘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慶安
參 加 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受理 之110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第1567號給付租金等二事件, 被告雖係不同之公司,然訴訟標的均為基於重測前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上鐵皮廠房租賃契約及租金應由原告 或參加人繼承收取之爭議,兩案之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 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故本 院命合併辯論,兩造就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該等訴訟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本院分別裁判之,先 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110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紘 億企業社(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對被告公司之 利息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向伊之配偶陳善村承租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訂有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而伊與陳善村定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陳善村與伊共同收養本件參加人甲○○,及被告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之租金交由伊收取;被告公司先前之租金均係交由伊 收取,嗣陳善村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意外過世,參加人以其 為繼承人之一,阻撓被告公司將每月租金給付予伊。伊遂以 與陳善村間之協議書為依據向參加人提起訴訟,請求參加人 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係有權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參加人 為陳善村之繼承人亦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被告公司自10 9年4月至110年10月未繳納租金予伊,共積欠855,000元,爰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被 告願意給付房租,但要等法院確認房租要給付給原告或是參 加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人,伊於108年4月 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公司,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人,且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參 與前案判決,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系 爭協議書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參加人亦不受拘束。系爭 協議書之租金債權於陳善村過世後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且陳善村已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予參加人,又系爭協議書為定期給付之贈與,於陳善村 過世後即失其效力,非得繼承之標的;系爭協議書為陳善村 為盡其法定夫妻扶養義務之約定,係專屬陳善村之義務;縱 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地位為可繼承之標的,亦因原告同時繼 承此一債務,而依民法344條前段、第274條規定而歸於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善村於94年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共同收養參加人,及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交由 其收取,陳善村於94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陳 善村於生前以出租人身分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



告公司,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而自95 年3月起至陳善村死亡止,被告公司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系爭廠房現今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甲○○,系爭 廠房現仍繼續出租予被告公司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 書、戶籍資料、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4頁、第120 至127頁、個資卷),且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陳善村同意租給延陵公司 、安泰公司鐵皮屋兩間的租金,交由楊香收取,並收到去逝 為止。」是依此約定,原告至其去逝為止,均有收取系爭廠 房租金之權利,至上開約定內容雖記載「租給延陵公司、安 泰公司鐵皮屋兩間的租金」,然其緣由應是原告與陳善村於 94年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善村是以其為出租人身分 ,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延陵公司、安泰公司,故上開約定內容 將當時承租人公司之名稱載入約定內容,真意乃租屋期間內 系爭廠房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而非僅限於承租人為上開公 司之租金,始得由原告收取之。另上開約定既稱「交由楊香 收取,並收到去逝為止」,且於陳善村過世前,租賃系爭廠 房之廠商縱有變動,然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益徵陳善村之真 意應是指至原告去逝止,系爭廠房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而 非僅限於出租予上開公司之租金。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 ,則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 之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前為陳善村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為陳善村出資興建所有,於陳善村過世後為 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節,但為參加人所所否認。經查 ,系爭廠房為為陳善村所出資興建之事實,為原告、參加人 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廠房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由陳善 村取得所有權,陳善村死亡後,應為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 含原告、參加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 ㈣按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 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雖辯稱陳善 村於94年6月23日贈與系爭土地時一併將系爭廠房一同贈與 ,且稅籍變更後由參加人繳納房屋稅,參加人更於108年陳 善村過世後與被告公司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廠房第1次 稅籍登記時陳善村將系爭廠房所有人登記為參加人,105年 與被告的租約也是陳善村受參加人委託簽立的等語,並有房 屋稅籍變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經查,觀 之系爭廠房第1次稅籍登記資料,當時陳善村確係基於代理 人之地位,於系爭廠房稅籍登記時將所有人填寫為參加人, 惟依上開見解,不能僅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作為所有權認 定之基礎;再參酌陳善村於105年1月1日仍就系爭廠房與被 告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並於陳善村過世前將系爭廠房之租金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交由原告收取之情形,難認陳善忠有 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之意思,且縱參加人 另行與被告公司就係廠房簽立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 不拘束原告;至參加人主張105年與被告的租約也是陳善村 受參加人委託簽立等節,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 真,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陳善村確有將系爭廠房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是參加人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 。
㈤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 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 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同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 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在當 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故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與之 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次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通觀全文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 善村被告公司的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並收到原告去世為止, 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上開規定,因贈與人陳善村死亡而 失效,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然陳善村書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廠房租金交由原告收取「收到去世 為止」,依其文義顯係同意給付到原告去世之後,足見陳善 村當時確實有不因其死亡致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之意思。是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如屬參加人所稱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 法第41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不因允諾人陳 善村死亡,而失其效力,故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4條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雖辯稱系 爭協議書係專屬陳善村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不拘束參加 人,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故混同而歸於消滅等語。 經查,原告與陳善村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於92年間已購 置有房屋,於94年系爭協議書更約定原告名下房屋之銀行貸 款由原告負責繳清,且原告之銀行帳戶於93至94年間除系爭 廠房之租金外,均定期有款項匯入,此有異動索引資料、系 爭協議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 6-1至118頁),足認原告於94年2月2日與陳善村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協議書屬陳善村對 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具體展現。又陳善村生前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於陳善村過世後,由身為繼承人之原 告、參加人及其他陳善村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系爭協議書 不因陳善村之死亡而終止,已如前述,而陳善村之全體繼承 人自應遵循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系爭廠房之租金仍 應由原告收取至原告去逝為止,而參加人為陳善村之繼承人 ,亦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 之約定,係陳善村將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取權讓與原告,其性 質為債權讓與,並非定期給付或陳善村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 務,而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惟依民法第1154條之 規定,此債權讓與亦不因原告於陳善村過世後成為陳善村繼 承人而消滅。是參加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㈦準此,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仍為系爭廠房有權 收取租金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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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