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11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五七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所示B、D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小大湳段557-476地號,下稱系爭571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72地號土地(重測前:小大 湳段557-127地號,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連接線。」,嗣於本院111 年9 月8 日更正聲 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7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 -C連接線。」(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5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相毗鄰 ,嗣被告前申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竟將地 界位移15公分至原告房屋內,導致原告有遭拆屋還地之風險 ,然原告房屋係屬合法建造,絕無可能有越界情事,故本次 鑑定結果顯與現況不符,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地政機關 於110年6月2日做出原告所有建物三樓牆面明顯超出系爭571 地號土地界線範圍之結論,原告不服再次申請鑑界,經地政
機關於110年7月30日再鑑界結果:「與110年6月2日實地鑑 界界址樁並無不符,應予維持」,原告所提自有建物使用執 照,係於69年所做成,其僅為建物之高度、寬度參考基準, 與本件確認界址無關;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說 明,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兩造 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B─D點連接線,故原告本件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5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72地號土 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認為兩造土地界址為如 附圖A─-C點間之連接線,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 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 據。
㈢而本件為確認兩造前述土地之界址,本院前於111年5月31日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實測後,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本中心地籍資 料庫保管之藍曬底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鑑定結果如下:1.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B─D連接線係大成段571地號與毗鄰同段572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B …D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 測前小大湳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係大成段571地號(重測前小大湳段557 -476地號)與毗鄰同段572地號(重測前小大湳段557-127地 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此有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1頁),是依上開結果,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 圖經界線,均屬相符,是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D連接線,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主張並無越界建築方可取得建築執照等情,並提出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惟建築執照僅為建物興建 符合行政程序之憑證,惟建管機關並未實施土地測量,原告 當時亦未申請鑑界,則執照所載基地位置,未必與事實相符 ,土地經界位置亦不受指定建築線、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築執 照等行政行為之拘束,自未足執建築執照為土地界址之憑據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571地號土地與系爭572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B-D 連接線為界,較為 正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 要,又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本院酌量情形,認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