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拉桿式書包貳個、USB 壹個、文具參盒、兔兔吊飾壹個、文件夾陸個、書本捌本、眼鏡盒壹個、筆記本壹本、文具壹盒、文件夾伍個、書本捌本、眼鏡盒壹個、筆記本壹本及水壺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文 具3 盒」應補充為「文具3 盒、兔兔吊飾1 個」、第9 行「 水壺1 個」應補充為「水壺1 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被 告 方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1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2日2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HU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太原路1段與大有一街交岔口時,見該處早餐店門口靠近路 旁處,放置李淑君遺忘該處之拉桿式書包2個(分別有USB1 個、文具3盒、文件夾6個、書本8本、眼鏡盒1個、筆記本1 本;文具1盒、文件夾5個、書本8本、眼鏡盒1個、筆記本1 本及水壺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將上開書包及物品脫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換取金錢,供 己花用。嗣經李淑君發覺將書包遺忘該處而尋找時已遺失, 報警處理而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生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及偵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 紀錄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