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楊勝旭
楊淑雯
楊勝傑
楊淑如
被 告 吳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6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楊淑如新臺幣56 6,709元、340,000元、340,000元、34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勝 旭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楊淑雯、楊勝 傑、楊淑如為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勝旭1,82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 雯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傑1,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如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楊淑雯、楊勝傑、楊淑如追加為本件原告部分,此經被 告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 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告於110年6 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19線公路6 .5公里處與無名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楊振藤發 生車禍事故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楊淑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沿臺南市佳里區南19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該路6.5 公里處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楊振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振藤受 有頭頸部鈍傷、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後死亡 。
㈡原告為楊振藤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670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 楊振藤於系爭事故後由救護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原告楊勝旭為此支出楊振藤之 醫療費670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
⒉喪葬費318,700元
楊振藤死亡後,原告楊勝旭為進行楊振藤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318,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原告4人每人各1,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頓失父親,家庭因此破碎,無法 再享天倫之樂,遭逢此巨大變故,哀慟非言可喻,精神上受 有極大苦痛,扣除原告4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00,000元後,復向被告請求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旭1,82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雯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如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過失而致楊振藤死亡一事,被告並不爭執。另就原告 請求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楊勝旭請求醫療費670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及喪葬費3 18,700元,被告無意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致楊振藤死亡, 原告為楊振藤子女,原告楊勝旭並為楊振藤支出醫療費670 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喪葬費318,700元,原告4人各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當 時時速為60公里,然系爭路口路段限速為30公里,被告顯有 超速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我沿台19線道經佳里轉 南19線道往歐汪方向直行,行駛至南19線道南向北6.5公里 處時,與楊振藤騎乘系爭機車由向西向東產業道路行駛通過 南19線道,在路口碰撞,我行車時沒注意旁邊巷口車輛,而 發生碰撞,肇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惟被告行經路 段乃一直線車道,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在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客觀環境下,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應得注意前方車況為 何,惟被告卻根本未見楊振藤之系爭機車駛來,以致未採取 任何預防駕駛措施而擦撞楊振藤所騎乘系爭機車,足見被告 肇事後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酒後駕車 違規行為,影響被告之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下 降,以致被告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 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仍以60公里 之時速通過系爭路口,復因酒後駕車之反應力下降,而未能 注意其車前狀況,因而與楊振藤之系爭機車擦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楊振藤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就楊振藤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楊勝旭主張其為楊振藤支出醫療費670元、救護車費用4 ,500元及喪葬費318,7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傳 安救護車中心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收據、益笙禮儀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楊振藤醫 療、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依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原 告楊勝旭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楊振藤因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73歲,原告為被害人 楊振藤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遭逢此變故
,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楊勝旭為高職畢業,從 事運輸業,110年度所得為311,71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10,886,230元;原告楊淑雯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10 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原告楊勝傑為高 職畢業,從事運輸業,110年度所得為300,00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7,358,430元;原告楊淑如為國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110年度所得為7,01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 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楊 淑如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楊淑如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1,523,870元、1,200,000元、1,200,000元 、1,20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 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 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行經系 爭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對此自具過失。惟 被告雖有過失,然楊振藤騎乘系爭機車沿設置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直行,於駛至系爭路口時,亦未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先停止於該路口前並禮讓行駛南19線公路為幹線道車之被告 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以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對系爭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 酌楊振藤、被告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楊振藤、被告各應負擔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楊振藤對於系爭事 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楊振藤之過失 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楊淑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分別為1,066,709元、840,000元、840,000元、840 ,000元(計算式:1,523,870元×0.7=1,066,709元、1,200,00 0元×0.7=840,000元)。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於系爭事故後賠 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所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500,000元,有國泰產險公司1 10年8月5日通知函、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所提出之 存摺明細等件可證,則原告楊淑如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亦為5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 楊淑如尚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66,709元、340,000元、340,00 0元、34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勝旭、楊淑雯、楊勝傑、楊淑如請 求被告各給付566,709元、340,000元、340,000元、34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 明變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